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自己的某项财产赠与给受赠人,但是在赠与财产交付前去世,那么继承人有没有权利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个问题近年来争议颇多易宝配资,本文仅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案例等方面予以粗浅探讨。
一、从继承财产的范围、任意撤销权的性质考量,个人认为任意撤销权不属于继承人可以继承并行使的范围,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以及民法典之前的合同法,均规定了在赠与财产交付前,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任意撤销权的法律基础。但这是对于赠与人而言,那么赠与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
个人认为,从继承的角度讲,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从权利的种类上讲,撤销权是形成权,并不是财产权,也不是财产性权益,不属于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范围。因此,任意撤销权从继承的角度并不能继承,更不存在继承人去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既然任意撤销权并不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那么继承人当然有权利继承并行使。但个人认为,民法典对于继承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是有明确规定的,《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意味着,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继承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而该撤销权并未区分任意撤销权或者法定撤销权。除此以外,在其他情况下,继承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从民法领域一直以来秉持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任意撤销权不应由继承人继承并行使,否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纵观我国民法领域,从1986年颁布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到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一直到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一直以来秉持的原则,第一意思自治原则,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而民法理论基础中长期以来秉持的原则,实际上就是人与人之间交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被继承人在世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受赠人,是赠与人行使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是赠与人充分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更不会有无缘无故的赠与,看似无偿赠与的背后,通常会存在受赠人在情感、责任等方面的付出,甚至存在被继承人对自己未来应尽义务的多方考量。因此如果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想要撤销赠与,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否则其行为首先违背了被继承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易宝配资,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另外也会使得被继承人在去世后,反而被迫承受了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名誉。
三、就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认为继承人有任意撤销权的判例和不具有任意撤销权的判例并存。
继承人是否具有任意撤销权,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虽然北京市高院在2018年6月做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中,认为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但是查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2022年的判例,法院均认为在无明显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明确做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另外,查询湖北省、上海市法院的判例中,也均认为继承人不应代替被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但是2023年一个检察院抗诉北京市高院再审后仍维持原判的判例之后,北京市的法院在判决时,大多受该判例的影响,认为继承人具有撤销权。但研究该判例可见其特殊性,法院认为具有行使撤销权的继承人是年届九十六岁高龄的老人,因此该案例的说理部分,认为受赠人作为晚辈,与老人争利并缠讼公堂,有违孝道伦常,以极大的篇幅论述了尊老、孝道,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继承人有权撤销赠与。
私以为,该判例从孝道伦常角度认定继承人具有任意撤销权,更多考虑的是情理而非法理,略显舍本逐末,忽略了法律制度的本质。须知敬老、尊老,保障老有所依,在一个遵守法律基本原则的、诚信的社会系统中,才能真正实现,否则片面强调孝道,而忽略甚至以孝道之名破坏社会基本运行规则,并无法真正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判例有其适用的特殊性。引用该案例时,也必须考虑该案例的特殊之处,该案例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应在各个案件的审理中均被奉为圭臬。
四、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应当以继承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为原则,以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例外。
如前所述,法律规定因为受赠人的行为导致了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那么继承人或则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在法理上与继承人有伤害行为导致丧失继承权是相通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仍由受赠人接受赠与而不能撤销,会导致社会伦理的违背和公众情感的无法接受。
另外,如果继承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撤销赠与,仅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尚未实施撤销权即离世,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允许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正是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并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
人之初,性本善or性本恶,长期以来一直是个难以辨明的辩题,但是不可否认,人性中有善良的一面,也有自私的一面,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对于人性的抑恶扬善,以维护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中正常的秩序,如果不加区分的赋予继承人以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是以不当利益考验人性,并纵容人性中的恶可以勇于跳出来,争取不当利益,并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本文作者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高级资深律师张萍
婚姻家事专业型律师
擅长庭审应对、庭下谈判
张萍律师拥有超过15年的执业经历,诉讼经验丰富,尤其擅长处理涉及房产分割、子女抚养、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等家事案件。十多年的沉淀积累,养成了强势冷静的办案风格,在法庭上铿锵有力、条理清晰,善于捕捉对方漏洞,在稳固防守的同时戳破对方防线。
张萍律师长算远略,风险点把控极佳,能够及时发现并提前解决未来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一起离婚房产纠纷中,一审判决争议房产归我方所有,但法院认定有效的财产协议中并没有将该房产纳入其中,该房产将来一旦拆迁,则其拆迁利益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萍律师在与二审法官沟通时,扛住压力,梳理出详细的情况说明书并提交,最终在保留一审有利判决的情况下,二审变更该不利事实,为当事人解除了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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